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2016-04-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考务工作制度,规范考试管理,保障考试的正常实施,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经教育部批准外,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全国统考(包含“分省命题”的统一考试)。全国统考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安全、科学、规范。

  第三条 全国统考的试题(包括副题、带试题内容的答题卡,下同)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

  第四条 全国统考考务工作由教育部领导,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管理,地方各级教育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教育部和各省(区、市)设立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负责考试中突发事件的处置。

  根据教育部的部署,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和管理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全国统考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配备与所承担的全国统考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

  第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熟悉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聘任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专职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当次全国统考的,应回避接触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答卷等涉密材料;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当次全国统考的,不得参加考试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

  第十条 试题清样、试卷、答卷的交接、印制、运送和保管,应严格按照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的《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教考试〔2004〕2号)和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印制安全保密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印制规范》《国家教育考试制卷监印规范》(教考试〔2014〕1号)等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全国统考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清样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供。其中,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清样通过机要渠道发送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指定专人接收并签发回执。

  第十二条 启用前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清样须存放在经保密部门验收合格的试卷保密室。

  第十三条 试卷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选择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条件的单位印制。

  第十四条 试卷印制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题内容。如确需变更时,必须经教育部考试中心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试卷运送车辆须加装视频监控设备或使用GPS、GPRS、RFID等技术手段,确保教育考试机构实时监控到试卷运送全过程。

  试卷整理、保管、分发场所须安装2个以上摄像头,进行全程全方位、无死角监控录像。参加试卷整理的人员须为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正式在编人员。试卷整理场所要实行严格的安全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试卷整理人员须接受违禁物品检查,与整理试卷工作无关的物品不得带入试卷整理场所。所有人员在整理试卷工作全过程中不得单独离开试卷整理现场。

  试卷的运送、保管、分发环节的视频监控录像应当实行回放查看和报告制度。

  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六条 全国统考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教育部公布。各省(区、市)考试科目名称与全国考试科目名称相同的必须与全国考试时间安排一致,考试时间安排应报教育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全国统考以地(市)或县(区)为考区,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任考区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任副主任,并有公安、保密、监察、工信、宣传、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考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若干考点。考点应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地区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考点应设立在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规范(暂行)》(教考试〔2011〕2号)并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验收备案的中学等办学机构。

  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若干人,由考区主任聘任。主考、副主考应认真履行《主考、副主考职责》(见附件1)。

  考点实行封闭管理,设若干考场以及考务、保卫、监控、医疗、后勤、保密等相关考试工作小组,以保证考试实施。考点应设立从考务办公室到考场的“封闭式”专用通道;考点主考组织对考务工作人员、监考员和考生进行违禁物品检查工作和对考生的身份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可能影响考试的物品和字迹。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25或30。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桌口尽量朝前、单行排列,座位间距80厘米以上。

  考试期间,每个考场内配备2名以上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或考区相关负责人聘任,不得由本考区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职责》(见附件2)。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在必要时统一调派监考员。

  第二十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按照教育部的要求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统一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并制订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一条 教育考试机构负责制作、发放《准考证》。《准考证》信息保存期为1年。

  第二十二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以考区为单位随机编排考点、考场、座位及准考证号。准考证号的编排按教育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监考工作实施程序》(见附件3)和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制订的实施细则组织考试。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备用卷(卡,下同)启用规定并严格管理备用卷。备用卷启封全过程应在视频监控下进行并由主考、副主考签字记录,考后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收回验封。

  第二十四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必须遵守《考场规则》(见附件4)。

  第二十五条 接受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授课、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学习的考生,在参加全国统考(外语科除外)时,笔试一律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答题。

  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生,报考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科目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答题;外语科目试题中的汉语部分可翻译为本民族文字,用所考科目的语言文字答题;其他各科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规范的语言文字答题。有关省(区)在考汉语科目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考试期间,各级教育考试机构须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并在考前将值班安排(人员名单、联系电话等)通报上下级教育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

  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或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立即报告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教育部考试中心并转报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

  教育考试机构应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考试实施的情况,指派专门人员进行网上巡视检查,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由于试卷印刷有误、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全国统考时间延误的,须由考区主任立即上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批准延长考试结束时间,延长的考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分钟。

  第二十八条 考生答卷在集中扫描或统一评阅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封。

  第二十九条 副题的启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省(区、市)或地(市)、县(区)未能按时实施考试,省级教育考试机构须及时报告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经教育部批准后启用副题进行考试。

  (二)因试卷、考生答卷丢失、被窃或其他原因造成试题失密、泄密及考生答卷损毁的,相关教育考试机构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立即报告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和省(区、市)保密局。查清失密、泄密、损毁范围后,考前应在确定的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考后由教育部宣布在确定范围内的该次考试无效,经教育部批准后,启用副题重新进行考试。

  (三)启用副题进行考试的组织管理、评卷等工作均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考试时间由教育部确定,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提供副题及相应的答案及评分参考。

  第五章 评卷与分数报告

  第三十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制订评卷业务规范,监督检查、评估各地评卷情况。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按照《国家教育考试网上评卷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考试网上评卷技术暂行规范》《国家教育考试网上评卷统计测量暂行规范》(教考试〔2008〕2号)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教考试厅〔2013〕2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评卷组织、管理和质量监控工作。

  评卷工作期间,评卷场所应当做到无死角监控,关键岗位实行“一岗多控”。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考生通知考试成绩。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制订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并告知考生。

  第三十三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制订考生成绩复核办法及其程序,向考生提供成绩复核服务。成绩复核办法及程序应告知考生。

  第三十四条 扫描后的答卷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发布后6个月。答卷扫描图像、评卷信息(含评卷过程数据)、考生成绩等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发布后3年。

  第六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考场安排情况,监考人员、巡视员、评卷人员情况,考试情况,答卷扫描图片、评卷情况、考试成绩、诚信考试情况,视频监控录像等。

  第三十六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建立健全多级考试信息管理系统,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三十七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按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有关考试信息。

  各省(区、市)报名工作结束后,应立即将报名信息报教育部考试中心,经在全国范围内做重复报名、违规等情况核查后,再做准考许可。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制定采集与处理考试信息的管理程序和工作纪律,确保考试信息的规范、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九条 考生情况等考试信息以及未经授权公布的其他考试信息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确保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条 评卷工作中产生的所有涉及考生答卷、评卷情况、考试成绩等考试信息,只能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留存。

  第四十一条 考试信息由教育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各自职能向社会发布。未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承担全国统考相关工作是各级各类学校的责任。各有关学校应为命(译)题、考试实施(提供考场、委派监考员以及适当的经费保障等)、评卷等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四十三条 残疾考生参加全国统考的,合理便利具体操作要求按照教育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规定(暂行)》(教考试〔2015〕2号)执行,其他环节的考务管理工作应按照本规定和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制订的考务工作实施办法文件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四条 跨省借考考生的管理工作,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在2016年全国统考中施行。

  附件:

  1.主考、副主考职责

  2.监考员职责

  3.监考工作实施程序

  4.考场规则

  5.试卷保管、分发环节监控录像回放工作要求